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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修改《招标投标法》的几点意见及建议
2018-07-27 浏览次数:1654

关于对修改《招标投标法》的几点意见及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1月1日实施到现在十八年多来,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制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在推进经济体制改革,培育和规范招标投标市场体系,预防和惩治腐败交易行为等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

招标投标作为一种重要的交易方式,在我国越来越受到重视,运用范围越来越广泛,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明显,在肯定成效的同时,也存在着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因此,规范招标投标这种交易方式,完善招标投标法律制度,进一步修改《招标投标法》应该是十分必要和及时的。一是修改《招标投标法》,使招标投标活动以法律为保障,实行规范化的运作,这将有力地推行采用招标投标的交易方式。二是修改《招标投标法》,将大大提高招标投标活动的规范化水平,这就使招标投标方式的优越性在法律的保障下更明显的显示出来。 三是修改《招标投标法》,对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四是修改《招标投标法》,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有利的法律环境,同时也是为经济领域的这项改革提供法律保障。

应当肯定,《招标投标法》通过实施之后针对实践中突出的问题,于2012年2月1日国务院颁布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总结吸收了招标投标实践中的成熟经验,对招标投标的程序和环节进一步进行了明确和细化,主要包括招标程序、投标程序、开标和中标程序等,使招投标过程中各个环节的具体时间节点更加清晰,招标条件和要求更加严格,缩小了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等不同主体在操作过程中的自由裁量空间。

国家发改委法规司已在广泛收集社会各界资料及市场主体各方建议,也公布了“关于修改《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公开征求意见稿)”,让我们这个招标投标行业看到了前景和希望,也期待这次修订能够真正解决我国招标投标领域的突出问题,使招标投标制度在市场资源配置中起到决定性作用。

公布的《征求意见稿》根据当前国家新形势下对《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十个条款做了一些修订,例如,电子招标投标规定、节能环保要求,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使用条件等,这些都能理解消化,但我们认为更积极的意义还是要通过对原《招标投标法》相关内容“修改、废止、细化”等等来解决招标投标领域的突出问题,避免“重程序、轻结果”,“重制度、轻监督”等。

为此,笔者根据多年从事招标投标工作的理论与实践,对《招标投标法》谈几点修改意见及建议,供参考:

第一、关于招标投标监管责任问题。《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内容总体来说是好的,也是比较全面的,但是在实践中执行的不好。比如认定和查处“明招暗定”“虚假招标”等串标围标方面不到位,行政监督缺失,不到位,不作为,乱作为、懒作为,各自为政等现象十分突出。职责不清,责任不明,比如这几年出现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交易中心的职能定位,能否依法明确,交易中心应当是为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监管进场交易项目所提供的服务场所,它本身不具备监管职能,比如有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越位、错位,大包大揽,建议能否在这个方面增加一个相应法律条款,让法律发挥更好的规范作用。

第二、关于评标委员会组建构成问题。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实践中招标人的代表往往有的不是专业人员,不懂得专业业务,非专业人员评标根本无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从而缺乏公正性和权威性。建议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的代表应当具备专家的法律条件,否则全部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三、关于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问题。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资格审查环节是最容易腐败的关键环节,为进一步规范资格审查环节,防止以资格审查之名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审查方法有合格制和有限数量制。建议修改明确:凡是资格预审审查办法原则上采用合格制。资格预审审查办法采用合格制的,符合资格预审文件规定审查标准的申请人均应当通过资格预审。资格预审申请人对资格预审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后3日内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招标人未收到异议或者收到异议并已作出答复的,应当及时向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发出投标邀请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第四、关于领导干部插手干预招标投标活动问题。目前,招标投标领域仍然是违法违纪问题的易发高发领域。领导干部违规插手干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权钱交易等问题还比较突出,社会对此反映强烈,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对禁止领导干部等国家工作人员插手干预招标投标活动已有明确规定。因此建议在《招标投标法》层面上增加这方面的条款,比如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前置到《招标投标法》的层面上。

    第五、关于中标后的合同履约问题。招标投标的结果是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延续。签订合同的依据是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为避免招标现场和施工现场两场脱节,实践中“阴阳合同”现象也十分突出,建议增加这方面的约束条款。

第六、关于“互联网+招标采购”及电子招标投标的问题。2015年国务院印发“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对招标投标行业来讲就是“互联网+招标采购”,国家发改委、工业信息化部、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商务部六部委提出了招标采购2017-2019三年的行动方案。其中:2018年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行政监督平台三大平台基本实现互联互通。推行电子招标投标是一件新生事物,涉及面广,情况复杂,需要协调配合的部门多,在推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各种问题。比如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矛盾问题、招标投标模板固化问题、电子标书和纸质标书不配套问题、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没放开问题、公共服务平台不对接等问题,这些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电子招投标向纵深发展,建议,通过修改招标投标法律及相应的配套法规,增加相应的约束条款,切实把电子招标投标各项工作不断推向前进。

第七、关于“放、管、服”改革方面的问题。放管服,就是要“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具体到招标投标工作实践中,招标投标方面到底该放什么?该管什么?该服什么?由于理解不到位、认识不到位,操作不到位,有些方面也就变味了,也一度出现了一些和放管服唱反调的问题。比如市场放开和招标代理资质取消之后,对招标项目的日常监管怎么管?管什么?需要创新,比如招标代理费放开后政府又在管,是管还是松手,应当将市场的事情交给市场去做,行业的事情让行业去做,真正把政府监管体现到事中和事后,这些都需要认真研究,并通过完善并修改招标投标法律及相应配套的招标投标法规,逐步加以解决。

作者:胡九华 青海省招标投标协会会长、高级工程师